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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霍超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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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霍超立。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6)梧市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超立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7日作出(1997)桂刑核字第146号刑事判决,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7月6日交付执行。1999年7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霍超立曾于2002年10月经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5年1月、2007年5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霍超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超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7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霍超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超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13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