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025,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百××市××那××煤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田阳县×××××上。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22时许,零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新华书店附近的公路上,将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南方雅马哈牌两轮踏板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2030062、车架号为20120920021)盗走。之后,零某某将该摩托车拿到田阳县玉凤镇玉凤街上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机动车仍然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案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价认鉴(2013)94号关于雅马哈牌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罗贞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