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身份证号码:×××33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田阳县××号。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已判刑)伙同零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梁某某(在逃)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局旁边的“出发点”发廊前面的人行道上,由黄某某、梁某某在旁边望风,零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锥子,将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后拿到田阳县玉凤镇玉凤村停怀屯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218元。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线索。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利用该线索抓获了另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3人,追回被盗摩托车4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零某某、黄某某、罗XX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摩托车照片,巴价认鉴(2013)85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罗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追回被盗车辆,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罗贞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