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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軄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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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xx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巴马县巴马镇新兴街老广播电视局对面小巷将二粒重0.3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帅某,在交易成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帅某身上缴获二粒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帅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关于扣押毒品海洛因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2)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08)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001号黄某贩卖毒品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丰贤

书记员:罗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