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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黄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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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3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x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x,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3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借被告人李某的2000元钱没有能力偿还而同意帮李某贩卖毒品,在巴马县城“xx大酒店”大门外与李某要一颗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拿到巴马县城纪念碑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获款人民币100元,黄某获得50元的提成费。2、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巴马县城“xx大酒店”大门外贩卖一小包净重0.5克的毒品冰毒给黄某,获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巴马县城“xx大酒店”大门外又从李某处拿二颗毒品海洛因到巴马县城纪念碑大门前,贩卖一颗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毒资150元、一颗净重0.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和一小包净重0.5克疑似毒品冰毒,从赵某身上缴获一颗净重0.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检测出海洛因;从黄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颗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后,其于2013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关于“阿坤”身份核实情况说明,关于扣押毒品海洛因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4)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093号黄某贩卖毒品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丰贤代理审判员:李京人民陪审员:王晓梅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