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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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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3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xx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接到赵某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巴马县巴马镇公园路母鸡山山脚下的公共厕所旁,将三颗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获款人民币190元。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赵某身上缴获三颗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物,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10元、八颗净重1.4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物和两部涉案手机。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物均检出海洛因。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4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两部、毒资六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丰贤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