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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巴法执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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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黄xx,女,1968年11月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乙圩乡。被执行人陈xx,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xx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各项赔偿款54035.3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支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31元。但被执行人陈xx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xx各项赔偿款54035.3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支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执行人陈xx同意当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xx赔偿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债权和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付清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陈xx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营业部存款1031.68元(账号为62284328400********)、4942.68元(账号为62284828406********)的冻结;二、被执行人自愿负担执行费73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立审判员:莫卫修代理审判员:韦崇涛

书记员:韦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