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凌桂初,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宁明县那堪乡人民政府宿舍,身份证号:4521321960********。被执行人:吕远习,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岜晓村兴岩屯**,身份证号:4521321972********。
申请执行人凌桂初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吕远习定于200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凌桂初借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吕远习负担),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吕远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桂初与被执行人吕远习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16000元,该款从已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吕远习在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堪信用社存款账户中足额提取。被执行人吕远习未履行款项为案款16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拒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甘华坚审判员:黄正南代理审判员:杨海蒂
书记员:农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