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2012年12月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南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7日10时许,对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的“夫妻保健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大败毒胶囊”、“威哥王”、“德国黑蚂蚁”等涉嫌假药的药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大败毒胶囊”、“威哥王”、“德国黑蚂蚁”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规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大败毒胶囊”按假药论处,“威哥王”、“德国黑蚂蚁”为假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南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南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7日10时许,对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的“夫妻保健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大败毒胶囊”、“威哥王”、“德国黑蚂蚁”等涉嫌假药的药品的事实。2、扣押物品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查获的涉嫌假药已经扣押的事实。3、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依法对涉嫌假药抽样送检的经过及所送检的涉嫌假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不符合规定的事实。4、认定假药的批复及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刘某某所销售的“大败毒胶囊”、“威哥王”、“德国黑蚂蚁”为假药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6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迪仁于2012年8月份,与他人转让得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19号“夫妻保健用品店”,该店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与他人转让得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19号“夫妻保健用品店”,该店没有营业执照,其主要经营夫妻保健品及销售一些“性药”,2012年12月7日被查获“大败毒胶囊”及“性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所经营的保健品中,那些属假药,哪些属保健品不了解,没给他人身体造成不良后果,在归案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清案事实。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谢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