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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林小刚、蓝天珠、邓宝壮、李 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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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刚,因本案2013年1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蓝天珠,因本案2013年2月27日经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邓宝壮,因本案2013年2月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战,因本案2013年3月29日经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刚、蓝天珠、邓宝壮、李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刚、蓝天珠、邓宝壮、李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小刚、蓝天珠等人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协商到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区收购他人盗窃得的锡精矿,并商定由林小刚出资,蓝天珠负责下井收矿。12月份的一天,蓝天珠带着工人从丰河洞附近的一个非法窿口下到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矿区,向井下盗、选原矿石的非法小选矿厂收购得约3吨锡精矿后,找到被告人邓宝壮让其帮将收购得的矿运出地面。12月底的一天,邓宝壮带着两名工人从铜坑矿“白水塘”(地名)的一个非法窿口,将蓝天珠的500公斤锡精矿搬运出地面,林小刚、蓝天珠将该批矿卖掉获款30000余元。事后,蓝天珠分给邓宝壮5000元。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蓝天珠再次找到邓宝壮让其帮将矿搬运出地面,蓝天珠答应邓宝壮每公斤矿给15元钱酬劳。后邓宝壮找到铜坑矿职工陈X等人,利用其关系将锡精矿从长坡竖井出地面,邓宝壮答应每公斤矿给10元钱酬劳,陈星要求将该批矿卖给被告人李战。两天后,陈X通过疏通关系,将该批700余公斤锡精矿从长坡竖井拉运出地面。之后,邓宝壮、蓝天珠、林小刚等人将这批锡精矿,拿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平村桥头附近一民房处,以40000余元卖给李战,后李战予以转卖从中获利。1月28日,陈X疏通关系后,林小刚等人将蓝天珠原先收购得的约16000公斤锡精矿从长坡竖井拉运出地面,当林小刚等人在长坡竖井口将这批矿搬上微型车准备拉去卖给李战时,被大厂镇矿区综合执法巡防大队查获。被查获的约16000公斤锡精矿已经公安机关扣押。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约16000公斤锡精矿价值约为人民币110844元。案发后,被告人蓝天珠于2013年2月27日,到大厂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战于2013年3月29日到大厂派出所退赃4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事实。2、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物共33袋锡精矿进行称量,总重量毛重为1602公斤及公安机关对赃物锡精矿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3、检验报告证实:经南丹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抽样送检赃物锡精矿,锡的含量为69.89%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602吨锡精矿价值为人民币110844元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查获的33袋锡精矿,已经由大厂派出所扣押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8日22时许,林小刚在大厂长坡竖井口附近正在装矿上车时被大厂巡防队抓获的事实。邓宝壮、李战被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7、退赃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战于2013年3月29日到大厂派出所退赃4260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林小刚出生于1984年10月6日,蓝天珠出生于1984年6月19日,邓宝壮出生于1974年11月8日,李战出生于1969年9月12日,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9、证人蒋XX、杨XX的陈述证实:其二人是南丹县大厂矿区综合执法巡防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1月28日22时许,巡防队员到长坡竖井附近巡逻时,发现有人正在装矿上车,后抓获一名男子,缴获得33袋锡精矿和一辆面包车的事实。证人陈X的陈述证实:其和姚XX于2013年1月中旬,帮邓宝壮疏通关系从铜坑井下偷运锡精矿到长坡竖井口,邓宝壮给其每公斤10块钱,其让邓宝壮将这批矿卖给李战。大概过了十天这样,其又帮“小梁”疏通关系从铜坑井下偷运锡精矿到长坡竖井口,后被巡防队查获的事实。10、被告人林小刚的供述证实:其和蓝天珠商量由其出资到大厂井下收购锡精矿,由蓝天珠负责协调井下和地面的关系,随后组织人到井下收矿,收得矿后。蓝天珠通过邓宝壮将收购得的锡精矿出到地面。总共从井下出矿到地面三次,第一次出矿789公斤,第二次出矿500多公斤,第三次通过陈哥从长坡竖井出矿到地面有1吨多锡精矿,在出矿过程中给陈哥48000元,在竖井口正在搬矿上车时被巡防队抓获的事实。被告人蓝天珠的供述证实:其和林小刚商量由林小刚出资下井收矿,其负责下井收矿。2012年12月份,其带民工下井收购得约3吨锡精矿。后其联系邓宝壮协调疏通关系将矿从井下出到地面,第一次,邓宝壮帮出502公斤锡精矿到地面,第二次邓宝垃帮出700公斤锡精矿到地面。第一次以每公斤60元卖给梁明,第二次在长老平村卖给李战获款4万多元,两次卖矿得钱后都拿钱给邓宝壮去给铜坑矿保卫科人员,第一次给9000元,第二次给8400元。第三次出矿,由梁X联系陈X和“姚老三”帮疏通关系从长坡竖井出矿,这次林小刚带人下井出矿,这批矿有1.6吨,其给7000元给林小刚用于疏通关系。这批矿从长坡竖井出到地面后,李战也派人到场买矿,林小刚正在装矿上车时被抓获。其于2013年2月27日,到大厂派出所投案的事实。被告人邓宝壮的供述证实:蓝天珠找到其要求帮从井下出矿到地面。其先后帮“小阿三”出矿两次,第一次其带人从“白址塘”野窿出矿约500公斤到地面。第二次是通过陈X、“姚老三”从长坡竖井出矿到地面,给陈星每公斤10元钱,这批矿蓝天珠拿去长老乡平村卖给李战,这批矿有700多公斤。其从中分得4000多元钱的事实。被告人李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通过陈X介绍跟邓宝壮购买得500多公斤锡精矿,付了约41000元,后拿这批矿到南丹卖给林XX,获款42600元。过了十几天,通过陈X介绍准备跟“小梁”等人购买1吨多锡精矿,还没交易,他们在提升矿出地面后就被抓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刚、蓝天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卖获利,被告人邓宝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被告人李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卖获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刚、蓝天珠有共同收购赃物的故意,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天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小刚、邓宝壮、李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战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蓝天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邓宝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李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