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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 荣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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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是同案李家鸿邀其去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荣伙同他人(陈荣称同伙是李家鸿)窜到南丹县城关镇与里湖乡之间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南丹分公司民族村甘河移动基站,用陈荣自带的作案工具氧气瓶和液化气瓶接好气割枪,割开基站门后,利用钢筋钳将机房内的2根电池连接线、2根电源线和1根专用跳线割断并盗走。该基站被盗时,中心监控机房报警,移动公司南丹分公司接到报警后,组织职工蓝振仁、黄志经、莫士卫等人前往该基站查看,当蓝振仁、黄志经、莫士卫到该基站半坡时,发现陈荣等2人扛盗得的物品和作案工具下山,3名移动公司职工在抓捕时,陈荣持刀威胁、抗拒抓捕后被移动公司职工抓获,另1人逃跑。案发后,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105元,被毁坏物品价值为253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设施被破坏情况及被告人对盗得物品、破坏的物品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查获作案工具1把钢筋钳、1把美工刀、1把弹簧刀、1把板手、1把气割枪、1根铁棍、1瓶液化气瓶、1瓶氧气瓶,同时查获已剥皮的2根电池连接线、2根电源线和1根专用跳线,被盗物品已返还被盗单位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105元,因盗窃被毁坏物品的价值为25313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荣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陈荣出生于1973年12月17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6、证人证言:(1)张俊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17时41分,河池监控机房接到南丹民族村正在使用中的基站报警,即组织人员查处。18时50分许,公司员工将2名盗贼中的1名抓获,并查获赃物和氧气瓶、液化气瓶、焊枪及扳手等作案工具。经清点,基站两道防盗门被撬坏,蓄电池连接线、电源线、专用跳线被盗,造成1个光端机、2个开关电源模板及1个接地铜排烧坏。该基站所带的里湖瑶里基站和懂甲基站通讯信号也中断的事实;(2)蓝振仁、黄志经、莫士卫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17时许,单位监控室接到报警后,指派其3人和盘厚生赶到正在使用的民族村基站查看,到坡脚发现1辆摩托车,由盘厚生看守,其3人到基站半坡发现2名可疑男子扛2个袋下山,黄志经抓住一男子的手,另一男子丢东西往山下跑,蓝振仁追赶不上,被抓手的男子丢下东西,挣脱后从腰间抽出刀并打开相威胁,抗拒抓捕,并在逃跑时跌下坎被抓获。经清点,基站两道防盗门被撬坏,蓄电池连接线、电源线等物品被盗。该基站所带的里湖瑶里基站和懂甲基站通讯信号中断的事实。7、被告人陈荣的供述:2012年5月21日16时许,其和李家鸿驾驶摩托车拿各自准备好的1把钢筋钳、1根铁棍、1把美工刀、1把弹簧刀、1把板手、1瓶液化气瓶、1瓶氧气瓶、1把气割枪等作案工具到甘河移动公司基站,用氧气瓶和液化气瓶接气割枪将机房门割烂,进入机房,持钢筋钳将几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割断,在机房外用美工刀割开胶皮,用袋子装好,扛下山途中被3名移动公司人员追赶,其从身上抽出1把刀来,跑了6、7米跌下坎时被抓获,李家鸿逃跑。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盗窃致民族村基站、里湖瑶里基站网间通讯中断一日内累计超过17小时严重后果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确致正在使用中的该基站通讯信号中断。但通讯信号中断是否达到严重后果的时长,在案只有移动公司南丹分公司出具关于南丹民族村基站被盗损失情况报告陈述民族村基站和里湖瑶里基站通讯信号中断24小时11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明知移动公司基站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盗窃物品价值为3105元,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陈荣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罪已转化为抢劫罪。因其的一犯罪行为触犯多罪名,依法选择较重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陈荣提出他人邀去盗窃的辩解,因被告人陈荣为作案准备工具,且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同伙未归案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陈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1把钢筋钳、1把美工刀、1把弹簧刀、1把板手、1把气割枪、1根铁棍、1瓶液化气瓶、1瓶氧气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韦柳娜

书记员:张妮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