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春姣。申请执行人沈丽华。被执行人沈菊发。被执行人沈田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全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沈菊发、沈田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停止侵害王春姣、沈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1532.2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沈菊发、沈田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沈菊花的爱人唐祥秀在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XX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沈菊发的爱人唐祥秀在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XX分理处的存款1900元至全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维雄审判员:唐新伟审判员:王滋松
书记员:王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