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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斌斌、闫有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全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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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斌斌,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有文,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斌斌、闫有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斌斌、闫有文及其辩护人宾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斌斌、闫有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斌斌、闫有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宾强昌建议对被告人闫有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斌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闫有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戴前发

书记员:唐碧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