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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唐昭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全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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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昭鹏,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0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全州县全州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昭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昭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昭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昭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锦云

书记员:黄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