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庆军(绰号“点点”),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31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蓑衣××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庆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庆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庆军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戴前发
书记员:黄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