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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绍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全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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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龙,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3年9月2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龙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绍龙酒后未经允许进入同村刘某和马某的家中,并与刘某发生争吵和打斗,马某在劝阻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绍龙拘传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龙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强行闯入,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绍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王海波建议对被告人刘绍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绍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戴前发人民陪审员:庾丽娟人民陪审员:梁恩群

书记员:苏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