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江华。被执行人蒋宝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36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995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拔被执行人蒋宝华的银行存款9900元至全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用于归还申请执行人之借款。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维雄审判员:唐新伟审判员:王滋松
书记员:罗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