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斌在一名绰号叫“邓某”(真名蔡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将冰毒贩卖给欧某某。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斌在欧某某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了1克冰毒给欧某某。2013年3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时分,李斌与欧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李斌身上搜出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3)71号化验检验报告书检验:上述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净重分别为5.8克和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斌及证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斌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韶公(司)鉴(化)字(2013)71号化验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3)60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祥代理审判员:谢毅飞代理审判员:彭丹丹
书记员:刘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