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林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凤孝,韶关市武江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马屋兴华石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韶关市武江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SGWJ20120139)中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查实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缴纳201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发出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059.76元。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执行的《韶关市武江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SGWJ20120139),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伟清审判员:张明华审判员:文玉婷
书记员:成燕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