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吴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2013年3月17日在澳门关闸向警方自首,于2013年3月19日被澳门警方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3年08月13日,被告人吴某从珠海市横琴附近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2013年8月19日在澳门金沙门口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于2013年8月22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审查经过、澳门遣返资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超君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