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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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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一名陌生男子安排下,从本市湾仔附近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到澳门。2013年8月9日,其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被警方查获,同年8月12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一名陌生男子安排下,从本市横琴附近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往澳门。同年9月20日,其在澳门新濠天地娱乐场被警方查获,同年9月25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审查经过,户籍证明,遣返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吉顺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