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何某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因以非法途径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被澳门警方查获,于同年8月21日被遣返。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澳门警方遣返名单、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犯偷越边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仅仅几个月又偷越边境,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丰华
书记员:黎郁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