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上荣,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受他人指使,驾驶一艘小木船到澳门友谊大桥桥底接上偷渡人员杨某后返回珠海,当船行驶至珠海市十字门附近海域时,被边防警察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某、海图、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户籍资料、涉案船舶照片、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木船一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超君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