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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宁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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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九台市。200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澳门警方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遣返,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从本市横琴附近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往澳门。后在澳门港澳码头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同年8月15日被遣返回珠海,当天因偷越国(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拘留肆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宁某从本市横琴附近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往澳门。当日在澳门葡京门口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同年8月31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宁某于200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审查经过,珠香公(边)行罚决字(2013)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及相关讯问笔录,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545号、(2007)深罗法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边琳琳

书记员:陈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