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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黄桂平、莫恒飞与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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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曾国荣,男。委托代理人:何仲生。申请执行人:黄桂平,男。申请执行人:莫恒飞,男。委托代理人:吴毓斌。被执行人: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正锦。

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松之。

本院根据(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黄桂平、莫恒飞申请执行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7-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曾国荣在收到通知书五日内自动搬迁。对此,曾国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曾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生、申请执行人黄桂平、莫恒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曾国荣提出异议称:曾国荣于2009年5月1日与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与深圳亿思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不了解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善意取得该土地的承租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给予合理补偿。前承租人林明于2009年3月29日给曾国荣书写《转租补偿费收据》。请求法院对《房屋租赁合约》、《合作经营协议书》、《转租补偿费收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裁定。请求对租赁损失作出合理补偿之前中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执行效力。曾国荣提交了《房屋租赁合约》、《合作经营协议书》、《转租补偿费收据》等证据佐证。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黄桂平、莫恒飞与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银豪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深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银豪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委会乌石地段地号为XX工业用地【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深地合字(97)4-2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名下的工业用地,面积7037.4平方米】进行预查封,且一直续封至拍卖成交。2012年8月31日,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银豪公司上述工业用地,深圳市维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维尔安公司)以人民币1282832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字第17-1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工业用地归维尔安公司所有。为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向深圳市亿思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交付通知书,要求其10天内自动搬离或与新业主维尔安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2012年12月21日,曾国荣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书》,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的原则,本院应确认其与银豪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对买受人继续有效,要求补偿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间利润和工厂搬迁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在出租给曾国荣前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曾国荣无权要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关于剩余租赁期间利润和工厂搬迁费的补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7-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曾国荣在收到本通知五日内自动搬迁,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曾国荣所提异议的性质问题限期履行通知书的核心内容是曾国荣交付占用的争议房产。从曾国荣于本案中所提异议理由看,曾国荣就执行标的物即争议房产主张其具有合法的租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合法的租赁权将产生合法的占有,可以排除对租赁物的交付。因此,应认定曾国荣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一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曾国荣于本案中所提异议性质应属于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本院就此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二、关于曾国荣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自2008年1月起对被执行人银豪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委会乌石地段地号为XX工业用地进行了预查封,并续封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曾国荣于2009年5月1日与银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与深圳亿思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租赁被查封土地所附着之建筑物,发生在本院查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上述合同之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土地买受人维尔安公司无约束力。因此,曾国荣请求中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执行,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房屋租赁合约》、《合作经营协议书》、《转租补偿费收据》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不属于本次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曾国荣因租赁已查封土地上建筑物的经济补偿问题,应依法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国荣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永科审判员:周志毅代理审判员:黄汉源

书记员:熊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