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健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景东,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进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丽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健强及其辩护人钟佩娟、周景东,被告人何进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丽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健强辩称其只是帮被告人何进华购买冰毒,其是与被告人何进华前去井岸购买“麻古”,并非前去贩卖冰毒,而且本次交易没有成功。被告人余健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健强是受被告人何进华的委托帮忙联系毒品货源,与购毒人员李志强商谈交易数量、价格、地点的也是被告人何进华,其在本案中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因而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属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3.本案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余健强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健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被告人余健强与购毒人员李志强之间的介绍人,其没有见过毒品,也没有获得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进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在此情况下,应从轻处罚;2.从粤JD10**号牌小汽车中央扶手箱内查获的黑色皮包装着的毒品25.30克不是贩卖的毒品,与被告人何进华无关;3.被告人何进华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何进华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进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邝中辉(另案处理)要求李志强(另案处理)帮忙购进200克毒品冰毒,李志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何进华,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交易200克冰毒。随后,被告人何进华电话联系被告人余健强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余健强向“阿龙”(未归案)购得冰毒并与被告人何进华汇合。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驾驶粤JD10**号牌小汽车到斗门区井岸镇“豪达”宾馆附近,与李志强、邝中辉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驾驶的粤JD10**小汽车副驾驶座门边处查获用蓝色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胺成份,净重199.36克。在该车中央手扶箱内查获用黑色皮包装着的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1瓶、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红色药片2瓶、红色药片2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5.30克。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8日1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称在斗门区井岸镇豪达宾馆门口有吸毒人员出入,1时30分,公安民警在该宾馆对面路段抓获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及购毒人员邝中辉、李志强四人。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驾驶的粤JD10**号牌小汽车上查获本案毒品一批。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健强驾驶的粤JD10**小汽车进行搜查。在该小汽车在中央手扶箱内搜获用黑色皮包装着的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用蓝色胶袋封装,毛重3.81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瓶,用玻璃瓶装,毛重29.53克,红色药片2瓶,用玻璃瓶装,毛重36.35克;红色药片2袋,均用胶袋封装,毛重10.05克。同时在副驾驶座门边处缴获毒品冰毒1袋,用胶袋封装,外用蓝色胶袋包装,毛重201.2克。同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健强手机1部、汽车1辆;扣押被告人何进华手机2部;扣押的汽车已发还汽车所有人区显胜。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粤JD10**号牌小汽车副驾驶座门边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9.36克;从该小汽车中央扶手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5.30克。4.证人李志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4时许,邝中辉让其帮忙联系购买200克毒品冰毒。之后其就电话联系何进华,让何进华带200克毒品冰毒到斗门进行交易,价格为110元/克。其与邝中辉讲好价钱是120元/克。当晚22时许,其接到何进华电话,称已准备好毒品,让其到井岸镇车站碰面。之后其让邝中辉带好钱准备进行毒品交易,邝中辉就在“豪达”宾馆310房等其带毒品货主前去。5月8日凌晨1时许,何进华、余健强驾驶粤JD10**号牌小汽车与其见面。当时余健强负责开车,何进华坐在副驾驶座,其上车带他们来到“豪达”宾馆门口后,其提出让何进华、余健强带毒品上房进行交易,但二人同时提出让其联系买主带钱下楼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余健强在副驾驶座门内拿出毒品冰毒后,倒出其中两粒,让其带上房间交给买主试货。之后,在其再次准备下楼时,其、邝中辉与余健强、何进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李志强辨认出被告人余健强和何进华,并对毒品、毒资和涉案车辆进行了辨认。5.邝中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其提出何进华帮忙联系购买200克毒品冰毒。何进华电话联系朋友后,称有货,价格为120元/克,但要晚上电话联系后再交易。当晚22时许,何进华让其准备24,000元人民币,其在“豪达”宾馆310房等待交易。2013年5月8日1时许,何进华带来二粒冰毒的样品,让其带钱下楼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其不想下楼,就将钱交给李志强。李志强出门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实余健强驾驶的粤JD10**号牌小汽车是租用其公司江门蓬江区谦诚棋牌馆的。7.被告人何进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0时许,李志强打电话问其有无冰毒,其与余健强联系后称有,李志强与其商定要毒品冰毒200克,价格为110元/克,其与余健强商定毒品的价格为100元/克。其电话告知余健强要求送货到斗门交易,余健强同意送货并让其到横栏镇高速路附近等。其与余健强会合后,坐上余健强驾驶的粤JD10**号牌小汽车一起前往斗门。其上车后,问余健强是否带上毒品,余健强称已带上。到井岸大桥后,其见到李志强,由李志强带其前往豪达宾馆。余健强给了少许冰毒给李志强,其与余健强在车上等。一会,公安民警将其与余健强抓获。被告人何进华对被告人余健强进行了辨认,并对涉案毒品、车辆和手机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余健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7日16时30分,何进华打电话称斗门一老板可能需要200克毒品冰毒,如谈妥,需其向“阿龙”赊货,等交易后再结算。晚上10时许,何进华电话告知其确认购买毒品200克,双方商定价格为100元/克。接着,其从“阿龙”取得200克毒品。其驾车前往中山横栏镇格林美力小区停车场与何进华会合。何进华上车后,其即将200克毒品交予何进华。之后,二人一起驾车到斗门,到达井岸汽车站后由一男子将其二人带到井岸镇豪达宾馆。其打开冰毒取了两粒样板给对方试货,其与何进华在车上等。5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其与何进华抓获。被告人余健强对被告人何进华进行了辨认,并对涉案毒品、车辆和手机进行了辨认。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与李志强等人的通话情况。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被抓获时的现场。1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12.现场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的尿检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曾予供述,且当庭也确认该事实,该事实与证人李志强、邝中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和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故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主从犯的问题。购毒人员李志强向被告人何进华提出购买200克毒品后,被告人何进华随即联系被告人余健强,被告人余健强拿到毒品后,与被告人何进华一同携带毒品前往与李志强等人交易,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进华负责联络购毒人员,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被告人余健强负责毒品货源,二被告人互相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且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犯之分,故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本案中,购毒人员李志强于2013年5月7日下午联系被告人何进华要求购买200克毒品,被告人何进华与余健强于当晚即准备好毒品前往交易,这说明二被告人事先已完全掌握了毒品的购进渠道,与购毒人员一拍即合,且短时间内即有数量大的毒品进行交易,因而不属于犯罪引诱,故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由于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为贩卖毒品,已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已进入毒品的实际交易阶段,故本案属于犯罪既遂,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毒品确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4.对于被告人何进华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小汽车上的皮包内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由于该毒品系被告人余健强私自带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进华对此知情,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何进华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额,本院对于该点意见予以采纳。5.对于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健强、何进华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健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何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8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毒品一批(详见公安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三台、皮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文强代理审判员:邓飞熊人民陪审员:邵康
书记员:廖玮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