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90号起诉书指控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的朋友张某(另案处理)以盗窃摩托车为生。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与张某协商后,将张某盗得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从罗田祠堂转移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桥下处,交给了张某的两个朋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8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在罗田君豪休闲会所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涂丹
书记员:彭琰书记员:于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