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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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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颜某在广东省陆丰市双坑村广汕公路旁,见一部白色汉兰达汽车挂牌出售,“车主”(在逃)要价78,000元,最后颜某与“车主”议价为63,000元,另加一副假车牌2,000元,共65,000元。随后被告人颜某先交给“车主”2,000元。第二天15时许,在惠来县葵潭路口,被告人颜某将剩余63,000交给“车主”,然后将白色汉兰达车开走。3月5日21时许45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汉兰达汽车经过盐坝高速溪涌检查站时被查获,缴获汽车。经鉴定,该汉兰达汽车是刘某于2013年2月21日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汽车检测站被盗的车辆(价值21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涉案车辆已缴获,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加云

书记员:曾勇(兼) 书记员:彭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