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在宝安区在石岩街道塘头又一村24巷1栋1楼多乐士百货设一摊位提供淫秽视频供他人下载,每部淫秽视频收费1元。2013年1月,肖某回老家,又以每月1,500元报酬雇佣刘某继续经营。2013年1月27日晚,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查获一部内存798个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肖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摆设摊位提供淫秽视屏下载,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受雇于被告人肖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时有正当职业,并非以复制淫秽物品作为主要收入来源,鉴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何彦
书记员:林斯瑜书记员:陈恒丽(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