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5时许,东莞XX塑胶有限公司派驻XX厂的员工向某兵(已判刑)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6吨整包的扬子巴斯夫HIPS-3144塑胶原料运到被告人洪某所工作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废品站出售。被告人洪某在明知上述原料来历不明,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情况告知废品站老板,经老板同意后,以2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上述6吨塑胶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380元),并在其后以4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手卖出。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欣哲
书记员:买晓荣书记员:蔡映(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