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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维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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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宝安区X街道X电话亭处电脑内储存淫秽视频,采用复制的方式销售给他人进行牟利,复制一部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一元。2013年1月24日17时许,民警巡查时抓获被告人刘某,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内1,671部视频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正齐

书记员:林斯瑜书记员:张幼双(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