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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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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7月15日生,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鹏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巡逻至西乡三围居委会南区13巷1号铺大麦手机店,抓获贩卖淫秽物品的被告人周某,在其电脑内查获大量黄色淫秽电影(共632部,经鉴定其中615部均属淫秽物品)。经审查,周某从2013年6月开始,帮人从自己的电脑上复制淫秽视频到别人手机上,每个收费1元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也如实交代了利用电脑下载淫秽影片卖给他人观看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牟利人民币约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物证:涉案电脑、显示器、淫秽视频目录本、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供述其牟利人民币15元来看,其给他人下载了约15部视频。对于其它未下载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涉案电脑、显示器、淫秽视频目录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海涛人民陪审员:林长福人民陪审员:吴景林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张雪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