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陶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罗湖法院(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贝支行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核算涉案剩余执行款,计算结果为尚欠本金人民币22,626,174.02元及截至2012年5月2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6,795,283.39元。2012年5月8日罗湖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之一通知书,将上述计算方式及结果告知当事人。被执行人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罗湖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9-6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明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被执行人东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湖法院审查查明,该院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诉东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七案,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七宗案件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50,713.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0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清偿原告。二、七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57,84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迳付原告。三、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执行,依法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房产证号:**),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罗湖法院对被告东立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房产进行了保全。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诉东立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6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11,530.41元(该利息暂计至2003年10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该借款本息,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二、上述借款涉及两宗案件的案件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14,577.65元,已由原告向法院预付。被告亦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偿付原告;三、被告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则申请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抵押房产(证证号:深房地字第XXX**,从处分该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东立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04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分别向罗湖法院及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立案后,指定罗湖法院统一执行。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将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向罗湖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主体,罗湖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其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2007年6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明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标的资产:我办享有的东立(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资产包,截至2007年3月20日,债权本息共计6541.72万元,其中债权本金5500万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利息为1041.72万元。”并对该资产转让进行了公告。随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向罗湖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2007年7月17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执一字第2681-2687、3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明泽公司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2007年11月28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执字第2681-2687、33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东立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房产进行拍卖,由申请执行人明泽公司以人民币6238万元竞得。扣除各项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人民币6188万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罗湖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从(2008)深罗法执二字第516号案件中提取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款人民币2,481,907.58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2年4月12日,罗湖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YYYY公寓第一层房产进行委托拍卖,拍得款项人民币4407万元。另,罗湖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从(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件中提取应退给被执行人的诉讼费人民币368,886元。罗湖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及依据;执行款中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出异议。因此,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通过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而取得上述涉案债权,且该债权转让经公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应以该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标的资产额为限;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公布《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2009年5月18日以前,在执行过程中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罗湖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采用先本后息的原则执行。综上,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2012年11月27日,罗湖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9-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之一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明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以下复议请求:1、撤销罗湖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9-6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本案债务总额依据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及借款合同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3、确认本案清偿顺序按照借款合同先息后本约定执行。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一、申请复议人享有依据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息求偿权,罗湖法院裁定认为“申请执行标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标的资产额为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资产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本案执行标的就是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标的资产额,更没有约定标的资产额不能继续计算利息,而是利息计算到截至时间,而非截止时间,此时间之后应当继续计算利息。2、协议中关于标的资产的定义与解释为:标的资产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标的资产系按转让当日现状转让,而在附件标的资产清单中明确注明了借款人、担保情况、本金余额、截至某个时间段的利息金额、执行中等内容。对于现状仍在执行中的案件,当然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东立(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既明确了转让的标的资产依据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及其债权转让协议确定,也指出原债权人深圳工商银行根据上述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止,享有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41.72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人民银行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但该说明在罗湖法院裁定中未予确认。4、在明泽公司受让债权之《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债务人应付利息按借款合同、法院判决书、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罗湖法院以公告产生约束力否定利息求偿权错误。5、2007年12月10日罗湖法院关于该案之立案审批表记载:“本案执行标的本金及利息(暂计至07-10-21)90868202.2元。”该次执行中罗湖法院与被执行人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6、被执行人先后多次完全承认利息求偿权,如在深圳中院(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诉讼案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案件中承认对申请执行人负有近3000万元债务。7、罗湖法院裁定既明确明泽公司为适格申请执行人,却又做出了没有利息求偿权的结论,自相矛盾。二、申请复议人依法亦有权要求计算复息。1、本案八笔借款合同中均有计算复息的约定,且借款合同亦被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207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20条均规定了计算复息。3、被执行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不应计算复息,但本案并不符合其适用范围。三、罗湖法院审查利息求偿权问题超出异议审查范围。1、本案被执行人曾提出异议,并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深圳中院经审查作出(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明泽公司依法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求偿权”,罗湖法院重复审查且违反上级法院意见。2、罗湖法院裁定改变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从未提出本案执行标的应以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标的资产额为限的观点,而是要求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在人民币5500万元本金清偿完毕后,剩余利息金额因不能计算复息而固定金额。3、被执行人在书面异议中提出了“清偿顺序、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求偿权、复息”三个问题,在听证过程中当庭撤回了利息求偿权问题,罗湖法院裁定超出异议范围。四、本案2007年11月28日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6188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清偿。1、被执行人依据罗湖法院2002年发布并于2006年修订的《民事审判与执行工作中有关利息问题的规范性意见》提出了先本后息清偿原则,但该规范性意见并没有法律效力。2、本案符合罗湖法院规范意见中“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情形。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该利息暂计至200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而借款合同中规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规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证明借款合同已约定先息后本原则,并可计收复利。3、本案具有罗湖法院规范意见中“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均明确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综上,罗湖法院裁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请求上级法院判如所请。
被执行人东立公司答辩称,罗湖法院裁定以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0,417,200元为限,以及采用先本后息清偿顺序,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一、东方资产与明泽公司均不具有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含复息)的权利。1、本案为涉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纠纷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函对此有明确要求,即:在执行过程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诉讼作出的(2012)民再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指出,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案,应当严格按照纪要精神处理。2、根据纪要精神,无论是东方资产还是明泽公司,均不能向东立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该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指出: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据此,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的不良资产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和表外利息,这些债权仅仅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的一部分。明泽公司要求享有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全部权利并无依据。4、由于工商银行仅将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债权予以转让,经历两次变更申请执行人,且债权受让人均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精神,本案执行依据应相应变更为资产转让协议,并将执行金额变更为依据协议确定的债权标的资产额。5、工商银行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为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之表外利息人民币10,417,217.4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转让给明泽公司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截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0,417,200元。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向明泽公司转让时并未主张享有从工商银行处受让之后两年的利息。其在债权转让公告以及《关于东立(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中声称利息计算应按原始银行贷款合同执行,不具有法律效力。6、申请复议人所称立案审批表内容,仅仅是录入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列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该内容的确认。7、被执行人在深圳中院及广东高院相关诉讼案件中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的假设性陈述,是对非法转让不良债权的控诉和追问,并不构成自认,更不会使不良债权的计息期延长。二、申请复议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已无权要求计收复息。1、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从工商银行处受让不良债权后,不良债权已停止计息,明泽公司根本无权主张计收复息。2、明泽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债权,而不是该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更不是工商银行的贷款合同,要求依据贷款合同和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主张本金和利息、复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明泽公司不是银行类金融机构,依法不享有计收复息的权利。三、罗湖法院裁定系针对被执行人所提本案执行金额应为人民币1,055,292.42元之异议请求作出,并未超出审查范围。1、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系针对被执行人要求中止执行之异议请求作出,而本次异议系针对具体的执行金额,异议事项不同,不存在重复审查问题。且深圳中院当时裁定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纪要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不符。2、罗湖法院裁定并未改变或超出异议请求范围。申请复议人的说法混淆了异议理由与异议申请事项。罗湖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就具体执行金额提出的异议事项作出裁定,在确定具体执行金额时,必须确定债权总额以及本息清偿顺序。被执行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法庭辩论及庭后提交代理词中都重点就是否具有利息求偿权进行了论述。由于是否具有利息求偿权决定了本案应执行的债权总额,所以罗湖法院裁定并未改变或超出异议申请范围。四、本案2007年11月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6188万元应当按照先本后息原则进行清偿。1、申请复议人主张先息后本原则超出复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在罗湖法院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可遵照委托中国银行计算的金额执行,而中国银行计算原则为本息并还。被执行人则认为应当按照先本后息原则清偿,故罗湖法院仅就适用先本后息或本息并还原则作出认定。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主张先息后本原则超出复议审查范围。2、本案采用先本后息原则具有充分法律依据。财政部2001年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不良贷款的先本后息清偿顺序。据此,被执行人的贷款转为不良贷款后即可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偿还。3、从司法实践看,罗湖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工作中有关利息问题的规范性意见》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清偿顺序应遵循先本后息的原则,弥补了当时法律规范空白,形成了司法惯例,具有指导意义。综上,请求驳回明泽公司复议请求,维持罗湖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9-66号执行裁定书。听证调查会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关于东立(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的补充说明》(中东深函(2013)63号),称:“我办已将对东立(深圳)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包括债权本息以及债务人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基于两份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债务滞纳金、罚息在内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我办没有保留对东立(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权利。……我办从未豁免过对东立(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本息。”申请复议人明泽公司对此补充说明予以认可。被执行人东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有:一是资产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041.72万元是截至2007年6月15日,明泽公司主张权利应以此为准;二是即使在资产转让协议之外存在此期间利息,但由于转让人、受让人与执行法院在长达六年间未对此进行核算确认,属于转让人自行放弃;三是该份说明正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合谋串通、企图贱卖国有资产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阻止。
本院经审查,罗湖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截至2005年3月20日的表外利息余额人民币10,417,217.4元。2012年4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作出《关于东立(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称:“原债权人深圳工行根据上述两份调解书,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止,上述债权本金5500万元,利息1041.72万元。我办从深圳工行接收此金额的债权,也将此金额的债权转让给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人民银行规定及民诉法的规定计息。”2013年4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作出《关于东立(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的补充说明》,称:“我办已将对东立(深圳)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包括债权本息以及债务人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基于两份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债务滞纳金、罚息在内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我办没有保留对东立(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权利。……我办从未豁免过对东立(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本息。” 再查,罗湖法院在执行(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17-282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东立公司曾提出异议,请求暂停处分并重新评估其名下房产、中止执行。其中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主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主张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求偿权,可申请执行债权总额应为6541.72万元,扣减已拍卖其他房产实现的人民币6188万元,仅余353.72万元未执行。2011年12月22日,罗湖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2011)审第51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相关内容是针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承担对金融机构之债务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因此东立公司以该纪要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东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明泽公司依法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求偿权……申请复议人(指东立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又查,本案中东立公司针对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之一通知,于2012年10月10日由委托代理人周XX出具《执行异议申请书(四)》,其异议请求为:裁定本案尚未执行金额为人民币1,055,292.42元。主要理由包括三项:1、2007年11月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先本后息原则清偿;2、申请执行人无权向被执行人主张其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3、明泽公司依据其受让的债权向被执行人主张复息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按照债权转让标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41.72万元计算,扣减已经清偿的人民币5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88万元,尚余未执行金额人民币1,055,292.42元。2012年10月22日,罗湖法院就此执行异议案举行执行听证。听证过程中,东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异议理由,并更改确认本案尚未执行金额为人民币3,755,476.68元。同日,东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提交代理词及补充代理意见,再次指出本案尚未执行金额为人民币3,755,476.68元,其计算方式为: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2007年3月21日(明泽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041.72万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11月16日(抵押物拍卖成交日)的利息人民币2,700,184.26元,扣减已经清偿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688万元,剩余利息人民币6,237,384.26元。此剩余利息不能计收复息,扣减2007年11月16日后清偿的执行款人民币2,481,907.58元,尚余未执行金额人民币3,755,476.68元。根据东立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人周XX在其与明泽公司执行案件中的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辩论和调解,进行和解,提交、签收法律文书,办理其它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为至本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罗湖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是否超出异议范围;二、明泽公司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三、明泽公司能否主张计算复息;四、2007年11月拍卖款应当按照何种顺序清偿。关于是否超出异议范围的问题。东立公司认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利息求偿权,该主张系其前一次申请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之一,确已经过罗湖法院审查及本院复议,并认为此项理由不成立。本次异议中,被执行人东立公司虽撤回了关于利息求偿权之异议理由,但由于其异议系针对剩余执行款的确定依据及标准,罗湖法院经审查提出剩余执行款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故不存在重复审查、越权审查等问题。但罗湖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执行异议人述称部分对于已经变更之异议请求未作相应更改,存在不当。关于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的问题。本院在(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被执行人东立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适用,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债权产生的利息。本次异议中被执行人东立公司也已撤回关于利息求偿权之异议理由并相应变更异议请求为主张未执行金额为人民币3,755,476.68元,其实质是对债权受让人享有利息求偿权无异议,但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债权至其转让债权期间的利息,现债权受让人明泽公司无权享有。对此,虽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明泽公司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标的资产为“债权本金5500万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利息为1041.72万元”,但该协议第七条7.1.2处同时注明:“所列之债权金额仅为甲方根据截至2007年3月20日的统计资料所作的一般性描述,可能存在计算误差。甲方此次系按照转让当日的现状出让。若该等债权的金额与乙方判断或裁判机构认定的金额或性质存在误差,以甲方转让时实际持有权利的性质及金额为准”。并且,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明泽公司均明确要求债务人承担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应付利息。可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未放弃或豁免对东立公司享有的利息,也未保留由其自行主张或享有,而是将利息求偿权一并转让给了明泽公司。对此意思表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12年4月23日、2013年4月11日亦两次具函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明泽公司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并享有此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能否主张复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可主张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张计算复息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007年11月拍卖款应当按照何种顺序清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施行,不适用于本案2007年11月通过拍卖所得执行款之清偿。当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执行款本息偿还顺序,但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不良贷款实行先本后息偿还顺序,本案原系金融债权,可予以参照。且当时罗湖法院制定规范性意见对执行款清偿顺序确定了先本后息原则,该规范性意见既符合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不良贷款清偿顺序,亦与当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冲突,在申请执行人明泽公司与被执行人东立公司对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东立公司主张按照先本后息原则进行清偿理由成立。综上,本案中被执行人东立公司依法负有的义务包括两部分:一是执行本金。包括:1、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的本金及暂计至200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按照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03年10月22日至指定履行限期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但工商银行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表内应收利息及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费用,不得列入本案执行本金。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先本后息、不能主张复息原则,2007年11月28日裁定拍卖实现的债权人民币6188万元足以清偿执行本金,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07年11月28日,即以执行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28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所负义务并未经过任何债权人放弃或豁免,申请执行人明泽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全部享有。故,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之一通知书所列执行款计算标准及结果错误,应予撤销。罗湖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9-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261、278-284号之一通知书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其所述执行款计算标准部分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照本院上述意见重新计算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59-66号执行裁定书;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本院意见重新计算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时春蕾代理审判员:卢艳贝代理审判员:周建康
书记员: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