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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与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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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人):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村XX街**XX中心**。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申XX、赵XX,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61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XX市**XX街道XX社区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XX。申请复议人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使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宝安法院查明,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德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系列案件,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的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社会发布了上述股权的评估结论公告,于2012年2月3日向社会发布了公开拍卖上述股权的公告,于2012年2月13日对上述股权进行公开拍卖,由海南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公司)以人民币36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股权归买受人海南XX公司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

异议人绿天使公司不服宝安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买受人海南XX公司在参与竞拍涉案股权之前,异议人与其子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约定买受人的该子公司应代为清偿有关异议人的债务,并向异议人注资人民币3.9亿元。同时,买受人在竞得涉案股权之后,应维持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X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否则买受人不能参与竞拍涉案股权。但是买受人在竞得涉案股权之后,并未履行其子公司之前与异议人签订的上述相关协议,因此,买受人的竞买行为应属无效。同时,宝安法院作出的有关拍卖、变更异议人股权的相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宝安法院审查认为,在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未能清偿所欠万世德公司等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绿天使公司100%股权予以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是合理合法的,该院评估、拍卖的程序亦依法进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绿天使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提出复议称:一、该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共陈述了八点主要的异议理由:1、宝安法院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2、评估报告漏评了绿天使公司的生产、科研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亦未对该司的品牌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出该司的客观市值,不能作为拍卖的合法依据;3、深圳市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拍卖公司)并未出现在宝安法院的摇珠抽选名单之中,却最终成为了负责拍卖的机构,宝安法院在选定拍卖机构的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4、拍卖公司未在拍卖前十五日发布拍卖公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宝安法院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拍卖决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6、宝安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的股东参与拍卖,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7、拍卖裁定书忽略了买受人海南XX公司参与竞买涉案股权是有先决条件的;8、拍卖过程中,该司的代理人柏X律师进行双方代理,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其代理行为应属无效。但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却仅列举了第7点理由,对于其他异议理由未进行任何评判、说明,无形中剥夺了该司的合法权利;二、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院查明于2012年2月3日向社会发布了公开拍卖该公司100%股权的公告,之后于2012年2月13日对该司的100%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而恰恰正是该次拍卖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而被该院于2012年2月20日裁定撤销并要求重新拍卖,以致拍卖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又组织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但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却用已被该院撤销的第一次拍卖为依据驳回该司的异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该司属于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宝安法院却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为依据作出裁定,将适用于案外人的规定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深宝法执字第5320、5321、6875、6941、6956、7883、9126、9902号、(2011)深宝法执字第103、111号、(2011)深宝法委执字第3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万世德公司等61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林公司共十一宗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根据生效裁判,海林公司应向万世德公司等61名申请执行人支付共计人民币3934024.02元及相应利息。宝安法院对上述案件予以合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5320、5321、6875、6941、6956、7883、9126、9902号、(2011)深宝法执字第103、111号、(2011)深宝法委执字第35号],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的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宝安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前往绿天使公司,要求该司对评估工作予以配合,绿天使公司随后向宝安法院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书面承诺,评估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深银综评报字(2012)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估绿天使公司为负资产,故对海林公司持有的绿天使公司100%股权价值的评估值为零。宝安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绿天使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绿天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就评估报告的结果向宝安法院提出异议。宝安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XX拍卖公司对涉案股权进行拍卖,为最大限度实现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将涉案股权的拍卖底价定为人民币350万元。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2月3日在《深圳商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会上,由竞买人海南XX公司以人民币360万元的价格竞得。宝安法院在对拍卖结果进行审查时认为,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遂于2012年2月20日书面通知拍卖公司及海南XX公司对该次拍卖结果不予确认,拍卖公司应按规定重新刊登拍卖公告,对涉案股权重新拍卖。拍卖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2月21日重新在《深圳商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2年3月7日重新对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在该次拍卖会上,由竞买人海南XX公司再次以人民币360万元的价格竞得。宝安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0)深宝法执字第5320、5321、6875、6941、6956、7883、9126、9902号、(2011)深宝法执字第103、111号、(2011)深宝法委执字第3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股权归海南XX公司所有,并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宝安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将上述裁定及协助股权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区分局,涉案股权已过户登记至买受人海南XX公司名下,拍卖款亦依法分配给各债权人。另查明,绿天使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宝安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北京XX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总裁助理柏X为执行案件中该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该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和解,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领取法律文书。宝安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向绿天使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均由柏X签收。被执行人海林公司自2009年后即未再进行年检,已停止营业,下落不明,宝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评估报告结果及拍卖裁定等法律文书,均向该司予以公告送达。在执行过程中,绿天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以其个人名义先后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3日与北京XX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合作问题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未有关于海南XX公司参与竞买涉案股权前提条件之约定,上述协议也并未提交宝安法院,宝安法院在委托拍卖时对竞买人参与竞买涉案股权未附加限制性的条件。XX拍卖公司入围了宝安法院的委托拍卖机构名单,宝安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在该院进行2012年第一期公开摇珠选定委托拍卖机构活动。依该院操作规程,每期的公开摇珠活动,由入围名单中的拍卖机构依次序指派两家机构作为全体机构的代表到场予以监督。该次公开摇珠活动由深圳市XX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市XX拍卖行有限公司作为拍卖机构代表派员到场监督,并在拍卖机构代表签到表上予以签名,经公开摇珠选定XX公司为涉案股权的委托拍卖机构。再查明,宝安法院在作出(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将该执行裁定书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就申请复议人的第一项复议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被执行人海林公司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宝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公告方式向该司送达评估报告及拍卖决定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由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提供并保证真实性,评估报告作出后,宝安法院向申请复议人予以送达,并通知该司若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可在十日内向该院提出。但申请复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宝安法院遂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委托拍卖,该院的委托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并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本案中,XX拍卖公司入围了宝安法院的委托拍卖机构名册,并经该院公开摇珠选定为负责拍卖涉案股权的机构。宝安法院在举行摇珠活动时邀请了入围的拍卖机构代表到场监督,申请复议人却以到场监督的拍卖机构代表签到表上无XX拍卖公司签名为由,主张宝安法院在摇珠选定拍卖机构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该主张与事实不符;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不动产或者其它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本案中,XX拍卖公司在首次拍卖时未按该规定在拍卖前十五日发布拍卖公告,宝安法院经审查后撤消了首次拍卖结果,并通知重新拍卖。XX拍卖公司根据宝安法院的通知,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再次刊登拍卖公告,重新举行第二次拍卖,程序合法;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绿天使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主张宝安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海林公司的股东参与拍卖,剥夺了海林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主张显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无法律依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本案中,涉案股权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此类股权的竞买资格予以特殊规定,宝安法院在委托拍卖时亦未对该股权的拍卖附加限制性的条件。而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以其个人名义与北京XX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有海南XX公司参与竞买涉案股权附有先决条件之约定,且即便存有该项约定,亦仅为张XX个人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自行约定,该约定不能对宝安法院的司法拍卖产生约束力。若张XX与北京XX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复议人主张宝安法院忽略了海南XX公司参与竞买涉案股权存在先决条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在执行案件中,双方代理即意味律师在执行过程中同时担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而本案中,首先绿天使公司向宝安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柏X的身份为北京新中实公司员工,并非执业律师;其次,即便柏X为执业律师,其在本案中亦并非同时代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并不符合双方代理之构成条件,绿天使公司主张该司的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绿天使公司第一项中的八点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就申请复议人的第二项复议理由,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查明部分就涉案股权拍卖过程之表述确存在错漏,应予纠正,但该表述对该院执行程序的正确性并不产生影响。宝安法院在对涉案股权的拍卖过程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拍卖公告期限予以审查,从而撤销了第一次拍卖的结果,并通知拍卖机构对涉案股权重新进行拍卖,该执行行为正确。三、就申请复议人的第三项复议理由,该司属于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其异议的审查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宝安法院亦依照该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绿天使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在(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中因笔误而写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该院在发现该笔误后,随后作出(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笔误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超群代理审判员:张文佳代理审判员:欧宏伟

书记员:魏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