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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詬灵芝与陈幼平 执行裁定书88

(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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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XX,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被执行人(异议人):陈XX,男,1958年9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区法院)在执行(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陈XX就该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马XX要求其支付258000元购房款请求提出异议。龙岗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07)深龙法执二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马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岗区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马XX与被执行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时间2006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陈XX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XX于2006年11月15日向龙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岗区法院依法受理并予执行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XX于2010年11月15向龙岗区法院声明,(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除以下三项外,其他判项已全部执行完毕:1、马XX、陈XX各自负责清偿陈XX为其子陈X汉购买的深圳市罗湖区莲塘XXXX房所欠房款516000元的一半,即马XX负责清偿258000元,陈XX负责清偿258000元,因存在争议未解决;2、股票账号利息3951.25元未支付;3、ST方向(代码000757)数量11200股未分割。经龙岗区法院向相关证券公司核实,ST方向(代码000757)数量11200股因已经退市不具备变卖条件。另查,2007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马XX以需清偿深圳市罗湖区莲塘XXXX房所欠房款为由向龙岗区法院申请支付执行款项657061元(其中房款516000元,利息141061元)。因本案在执行期间曾被另案冻结执行款项,在不损害另案权益的前提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将执行款516000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马XX提供的银行账号内,马XX收到款项后向龙岗区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恩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收到516000元房款的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马XX认为上述房款中的258000元部分是代被执行人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计算利息。龙岗区法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自负责清偿罗湖区莲塘XXXX房所欠购房款的50%的判项,仅是确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及数额,并没有赋予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向对方主张支付金钱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收到本案执行款后,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代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因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在双方就垫付购房款的性质与数额计算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该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相关权利人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马XX主张其是代儿子陈X汉在本案中一并申请该购房款,因生效判决书未明确该判项下的权利主张人为陈X汉,申请执行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陈X汉即使在申请执行时未满十八周岁,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但执行主体仍应列陈X汉为申请执行人,注明马XX系其法定代理人。但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系马XX,其并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陈X汉购买的罗湖区莲塘XXXX房的购房款258000元的执行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被执行人陈XX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2012年3月30日,龙岗区法院作出(2007)深龙法执二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马XX要求被执行人陈XX支付陈X汉购买的罗湖区莲塘XXXX房购房款258000元的执行请求予以受理的执行行为,驳回申请执行人马XX的该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马XX不服该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称,一、裁定书中认为生效判决书未明确该判项的权利主张人为陈X汉是错误的。判决书中说得很清楚是各自清偿为其子陈X汉购买的房屋的欠房款,就应由房屋的权利人陈X汉向负责清偿的父母索要,被执行人理应将房款交房屋的权利人。二、申请复议人从未对判决书中的第四项申请过权利,而是儿子陈X汉在2007年3月23日和2010年12月30日分别向龙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其未满十八周岁,申请复议人在申请书监护人处签名。三、经法院审批同意通过申请复议人账户为儿子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欠款应作为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执行法院不认此笔款是强制执行支付儿子的购房欠款,反而说是申请复议人代被执行人支付没有根据。四、执行法院要求针对判决书第四判项另案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是司法累诉。五、执行过程中举行的听证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为没有通知权利人陈X汉参加。六、龙岗区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弄虚作假。执行裁定书制作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直到8月份才通知申请复议人领取。综上,龙岗区法院(2007)深龙法执二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的程序、内容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裁定(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由房屋的权利人陈X汉主张权利,由被执行人将房屋的购房欠款和滞纳金直接支付给陈X汉。

本院经审查,龙岗区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岗区法院(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被告各自负责清偿被告为其子陈X汉购买的深圳市罗湖区莲塘XXXX房所欠房款516000元的一半,即原告负责清偿258000元,被告负责清偿258000元”之判项,系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及数额进行明确,并没有赋予一方向对方主张支付金钱债务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其子陈X汉向原、被告双方直接主张履行金钱债务的权利。故在本案中,要求依据上述判项强制执行陈XX缺乏法律依据。一方就对方应承担债务进行清偿后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应当另案诉讼主张。至于申请复议人称未通知其子陈X汉参加听证、裁定送达时间晚于作出时间等问题,因陈X汉非执行异议程序当事人,且裁定依法送达方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综上,申请复议人马XX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龙岗区法院(2007)深龙法执二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马XX所提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执二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时春蕾代理审判员:卢艳贝代理审判员:周建康

书记员: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