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大卫。被申请执行人:博罗县龙溪镇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经理。申请执行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人社行理字(201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博罗县龙溪镇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执行人拖欠15名离职员工工资共104086元,拖欠19名在职员工2013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共174948元;共拖欠34名员工工资人民币279034元。已构成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责令博罗县龙溪镇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所欠员工工资共计279034元;二、责令博罗县龙溪镇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按照所欠离职员工工资104086元和在职员工的2013年1月份工资70951元、2013年2月份工资31964元合计207001元的50%计加付赔偿金共103500.5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4月11日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的博人社行理字(201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和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人社行理字(201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远忠审判员:罗春华审判员:钟翔能
书记员:胡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