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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博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海高、蓝东好行政裁定书

(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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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国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征环。被申请执行人:吴海高,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蓝东好,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博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征决字(2013)第141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吴海高、蓝东好夫妇于2009年12月17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吴海高、蓝东好夫妇作出征决字(2013)第141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吴海高、蓝东好夫妇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合共陆万壹仟陆佰叁拾贰元(¥61632元)交至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2月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41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和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41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远忠审判员:罗春华审判员:钟翔能

书记员:胡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