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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常志军与张勇借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08)城法执字第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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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常志军,男,1974年12月1日,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执行人:张勇,男,35岁,长治市人。

本院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勇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志军借款264000元,利息损失162221.04元、案件受理费5260元、执行费3875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38356.04元。被执行人张勇在履行了274000元后,余款164356.04元与申请执行人常志军达成和解,但至今未能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勇2011年2月16日与王建安签定转让协议书,王建安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劳恩斯酷派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XXX**,发动机号为C4KF9A0XXXXX、车驾号为KMHHT61DX9UXXXXX)转让给张勇,转让价为300000元,张勇将车款全部给付王建安,王建安已将车辆及手续全部移交给张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勇从案外人王建安处购买并使用的户名为王建安的车辆号为晋DXXX**劳恩斯酷派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西昆

书记员:陶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