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新城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兰义,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商初第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兰义在郯城联社西关分社的存款至1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徐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