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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鑛宇划拨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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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明,男,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葛宇,男,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具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葛宇在郯城联社营业部中心街分社的存款至140万元,账号6223191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徐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