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明,男,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葛宇,男,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具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葛宇在郯城联社营业部中心街分社的存款至140万元,账号6223191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徐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