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文国,男,成年,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金菊,女,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金菊在中国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廖成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