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明春,男,1954年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村民。被执行人杨克厂,男,1976年生,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杨建水,男,1963年生,汉族,郯城县泉源乡,村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杨克厂以其妻杨玲的名义在金融系统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克厂所有的以其妻杨玲的名义在郯城县联社泉源信用社的存款10000元. 二、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廖成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