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桂玲,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郯城县恒祥汽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交通局对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郯城县恒祥汽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郯城县恒祥汽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郯城县恒祥汽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郯城县恒祥汽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