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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志刚扣划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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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朱兴金,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朱兴涛,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米庆梅,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

本院作出的(2012)郯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经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刚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志刚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750元;上述款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于徐州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