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窦伟萍,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窦伟萍在郯城县农业银行杨集分行的存款11516.5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