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永,男,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王玉金,男,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应负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玉金所有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Qxx**)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廖成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