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一国,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春海,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中国银行郯城支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谢春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学栋
书记员: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