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孙艳梅,行长。被执行人李洪升,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成凤,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孙超,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孙开丽,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证经字第2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李洪升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阳分社的存款55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李洪升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浩源商城分社的存款1000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孙超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泉源信用社的存款15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