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祖洪,男,汉族,郯城县马头镇,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丙君,男,汉族,郯城县马头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勤光,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郯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09)郯民初字第231、232号民事判决书、(2009)郯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有土地补偿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村民委员会在郯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补偿款45781.0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闻振江审判员:张波审判员:郑海港
书记员:陈彤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