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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保乐划拨执行裁定书

(2010)郯执字第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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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雪侠,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李英芳,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英美,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贞群,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刘氏,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宗峰,男,汉族,农民,住郯城县郯城镇。被执行人李保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

申请执行人刘雪侠、李英芳、李英美、李贞群、李刘氏与被执行人马宗峰、李保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保乐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其妻刘汉云之名的存款收入86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徐郑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